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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承攬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94年5月6日及95年5月5日簽訂承攬契約書,約定契約期間分別自94年5月17日起至94年8月17日止及自95年5月9日起至95年8月9日止,均為三個月。
兩造並於承攬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約定,原告同意按照公布之「業務制度」規定於契約有效期間、終止時給付被告報酬,本契約並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下稱約定事項)執行。
而依約定事項第五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原告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被告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原告。
又依業務制度第十一章第七條、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約定,已承保保件辦理退保時,應追回已發之各項業績報酬及獎勵;
如果原告於繳款期限內未收到應還款項,應加收利息;
利息起算日是原告通知繳款期限屆滿之隔日算起,計息基準以日息0.05%計付,一律四捨五入,以元為單位。
詎被告經手之保險契約有保戶訴外人陳雅惠、蔡青宏、姚忠漢、詹美娟、廖子綺等發生客訴契撤情形,經結算後,被告於94年5月17日起至94年8月17日止承攬契約期間所招攬案件應返還報酬新台幣(下同)90,368元,被告於95年5月9日起至95年8月9日止期間所招攬案件應返還報酬、績效獎勵448,312元,總計被告應返還原告538,680元。
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業務人員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報酬、績效獎勵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承攬契約書、、業務人員報聘申請書、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其他注意事項、業務制度、業務制度試算表、存證信函、律師函為證。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報酬、績效獎勵共53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8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400元,共計6,2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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