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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福龍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B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曾蘭英,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甲○○,原告因此遂於民國98年4月29日提出書狀為被告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經查,被告公司營業所在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設在桃園縣楊梅鎮幼獅工業區○○路3之1B號,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本院職權調閱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是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四、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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