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勞訴,78,2009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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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勞訴字第78號
原 告 甲○○○○○○ ○
U.S
乙○○○○○○ ○
Cuz
Mex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甲○○○○○○○ ○ ○○○○○○○○○○○○○○○○○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07,9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839元,又原告乙○○○○○○ ○○○○○○○○ ○○○○○○○○ 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74,81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

又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故應各別徵收裁判費,是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3,381 元 ,原告起訴僅繳納52,381元,尚應補繳1,000 元。

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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