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勞訴,78,200905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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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勞訴字第78號
原 告 甲○○○○○○ ○
U.S
乙○○○○○○ ○
Cuz
Mex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 ○○○○○○○○○○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

原告乙○○○○○○ ○○○○○○○○ ○○○○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又原告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經查,原告甲○○○○○○○ ○ ○○○○○○○○○○○○○○○○○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607,976 元,第一審之裁判費為26,839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40,258元,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按訴訟標的金額3%計算為78,239元,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合計為185,594 元(26,839+40,258+40,258+78,239=185,594) ;

又原告乙○○○○○○ ○○○○○○○○ ○○○○○○○○ 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574,815 元,第一審之裁判費為26,542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39,813元,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按訴訟標的價額3%計算為77,244元,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合計為183,412 元(26,542+39,813+39,813+77,244 =183,412),扣除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3,381元,本件原告甲○○○○○○○○○○○○○○○○ ○○○○○○○○○ 應供之訴訟費用擔保額為158,755 元(185,594-26,839=158,755)、原告乙○○○○○○ ○○○○○○○○○○○○○○○○應供之訴訟費用擔保額為156,870 元(183,412-26,542=156,870)。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為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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