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司,180,200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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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資祥投資有限公司(HOGG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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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蔡順雄律師
簡嘉宏律師
相 對 人 聚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江抱會計師(臨時管理人)
許伯彥會計師(臨時管理人)
共同代理人 游啟璋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靜宜會計師為聚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5 年11月6日起即為相對人聚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益公司)股東,持有聚益公司之3,456,666 股份,計占已發行股數34.57%股權,而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係英屬維京群島商甲○○○○○○○○ ○○○○○○○○○○○○○○○ ,何榮欣則係該控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聚益公司於97 年6月21日召開97年度股東常會,違法改選張煌等人為董監事,業經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並獲本院97年度訴字第5215號勝訴判決,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全字第81號假處分裁定禁止張煌等人行使董監事職權,並選任許伯彥及劉江抱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但張煌等人拒絕交出印鑑及辦理交接,雖劉江抱會計師向法院辭任臨時管理人,但事後仍堅稱係聚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放任張煌等人使用聚益公司印鑑向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貸款,並將聚益公司工廠廠房及基地設定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恐將聚益公司大筆資金匯往海外,造成重大損害,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聚益公司自97年9月1日迄今之各項表冊、營業帳目及財產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聚益公司已發行股數34.57%股權之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4年7月26 日經審一字第094019950號審定投資額函及聚益公司股東名簿為證(分見本院卷第88頁、第18頁),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實。

雖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提出甲○○○○○○○○ ○○○○○○○○ ○○○○○○○之公司登記資料無法證明乙○○係法定代理人云云,惟聲請人業已提出英屬維京群島高等法院公證英屬維京群島註冊代理公司出具之董事在職證明書,證明乙○○確係甲○○○○○○○○ ○○○○○○○○ ○○○○○○○董事之公證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則相對人執前詞質疑何榮欣之法定代理人資格云云,自無可採。

是本件聲請人前經經濟部審核投資成為聚益公司之股東,且乙○○係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甲○○○○○○○○ ○○○○○○○○ ○○○○○○○之董事,則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聚益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擔任聚益公司之檢查人,經該公會推薦陳靜宜會計師輪辦本件檢查業務,而陳靜宜會計師係會計與財稅研究所碩士,曾任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副總(審計工作16年以上經驗)、嶺東商專推廣教育中心財務管理實務班講師、台中縣工業會會計與稅務教育訓練課程講師、台中技術學院財稅系兼任講師,現為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及僑光技術學院會計資訊系兼任講師等情,此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98 年3月13日北市會字第0980135 號函暨附陳靜宜會計師學經歷及聯絡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是本院審酌陳靜宜會計師已有16年從事審計實務經驗,並在學術單位從事相關教職,則陳靜宜會計師結合學術與實務經驗之下,自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選派陳靜宜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聚益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至聲請人聲請本院再向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另推薦執業至少10年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云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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