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等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8年2月20日具狀聲請呈報清算人,本應備齊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查,詎聲請人欠缺下列應補正之文件: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選舉清算人之董事會記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人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監察人審查前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之審查報告書及催告債權人通知及公告報紙等文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3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聲請補正期間展延至98年4月30日,並經本院於98年4月7日准予其上開聲請,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文件,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