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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廣德汽車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廣德汽車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廣德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廣德公司)之負責人柯復庭於民國97年 9月30日死亡,因該公司為一人公司,無其他董事可代表公司,因廣德公司滯欠聲請人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 3筆(稅額合計53,857元),為聲請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繳款書之送達,聲請人乃依據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云云。
二、按董事長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所準用。
其立法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經查,本件聲請人除陳稱廣德公司因董事柯復庭死亡,致核定稅額無從送達並強制執行,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廣德公司有何亟待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致該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事,聲請人所指事由要屬該公司是否為清算事務之問題,尚難認有就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實與公司法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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