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葉漢祥即弘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弘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葉漢祥為弘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弘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葉漢祥即弘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主張弘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葉漢祥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葉漢祥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清算分配報告表、清算申報書收據聯、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