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司,441,200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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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黃忠律師即皓興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皓興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呈報就任皓興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惟該公司事務所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76號7樓之1,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足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呈報,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茲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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