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司,707,201107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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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宮亦檉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帥傑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八年度審司字第七0七號裁定所選派帥傑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宮亦檉應予解任。

選派施建華(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一段202號10樓之1)為帥傑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帥傑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

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

又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為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可資參照。

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98年度審司字第171號民事裁定,選派聲請人為帥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帥傑公司)之清算人。

惟伊係帥傑公司之法人董事(即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並未參與帥傑公司事務,日前因工作關係而常年派駐大陸,鮮少機會返臺,實無法勝任清算人職務,為此請求解任清算人職務,並另行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98年12月9日以98年度審司字第707號民事裁定,選派聲請人為帥傑公司清算人,惟聲請人具狀陳報上情,並提出在職證明為證,而其自選派迄今,未曾進行任何清算事務,復經本院調閱前開選派清算人案卷核閱無誤,且經聲請人表明並無就任意願在卷,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認聲請人不適合擔任帥傑公司清算人,而有解除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如今聲請人繼續擔任帥傑公司清算人,恐有損害帥傑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茲依首揭規定,解除聲請人茲清算人職務。

又為處理帥傑公司之清算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本院斟酌施建華大學畢業,亦為帥傑公司之董事,對公司事務應有相當之了解,且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乃依前揭公司法第322條規定選派施建華為帥傑公司之清算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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