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司他,24,2009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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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他字第2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原告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80號判命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4,379元本息,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原告則追加請求被告再給付111,286元,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27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並判命被告再給付原告111,286元,被告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3/7,原告負擔4/7,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兩造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原告追加訴訟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查被告在第二審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24,369元,在第三審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26,002元,合計50,371元,依上開說明,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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