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司拍,112,2009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12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9年3月10日,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簿電子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