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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拍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合先敘明。
又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4年7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一)房屋貸款307萬元,約定寬限期及期滿分期攤還本息、(二)信用貸款39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
並均約定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
詎上開貸款分別自97年1月13日及98年2月13日起相對人即未依約繳付,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合計323萬3,748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金管會函、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借據暨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且本院於98年4月10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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