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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拍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甲○○於民國96年4月13日,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6年4月13日起至136年4月1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
嗣甲○○於96年4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300萬元,經延展清償期後,約定於117年4月13日前,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約定利息為機動計算調整,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加計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甲○○未依約攤還本息,尚餘欠2,932,652元、利息及違約金,雖甲○○於97年5月20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前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借款契約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且本院已分別於98年4月15日、98年4月27日通知甲○○及相對人陳述意見,均未為爭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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