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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而應適用上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丙○○於民國94年3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案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等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3月24日起至144年3月2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嗣案外人丙○○於94年3月24日向案外人寶華銀行借款400萬元,約定分期平均攤還本息。
詎案外人丙○○自95年9月25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3,722,53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案外人寶華銀行則於97年4月29日將其對於案外人丙○○之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而相對人現為不動產之所有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增補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電子謄本、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
三、本件案外人丙○○雖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讓與他人,而現為相對人所有,惟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又經本院命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惟債務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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