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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誠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92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與第三人丙○○○間之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693萬2,764元,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僅就請求給付金錢部分提起上訴,未據上訴部分(撤銷贈與及移轉登記)即告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又上開勝訴及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金)額相當,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且本院於98年5月8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7萬4,144元)及證人旅費(1,590元)之二分之一即33萬7,867元、第二審裁判費50萬5608元,合計84萬3,47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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