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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04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481號辦理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就本院92年度存字第3481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聲請返還,並經本院於93年12月29日以97年度聲字第4014號裁定准許,並已確定在案,是聲請人於本件對其再為聲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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