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司聲,1100,2009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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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麥斯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5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費用新臺幣2,200元,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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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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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5,850元        │繳費收據2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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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5,8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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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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