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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甲○○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4024號民事裁定,曾供新臺幣300萬元為擔保金,經准以變換提存物,以93年度存字第1472號辦理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63號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庭函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必須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無本案訴訟,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必待該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定期間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2669號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於98年2月9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然聲請人於97年5月16日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則斯時假扣押執行尚未撤回,相對人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自不得強令其行使權利,與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不符。
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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