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司聲,143,2009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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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2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9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09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5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行使權利通知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所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聲字第1309號行使權利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2361號假扣押執行卷、95年度存字第2952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明屬實。

又本件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未曾對相對人乙○○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則相對人乙○○自無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此部分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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