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司聲,205,200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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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4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0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且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執行處通知、催告函暨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和解書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476號假扣押卷、97年度執全字第2925號假扣押執行卷、97年存字第5005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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