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司聲,227,2009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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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弘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七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55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753號辦理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053號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974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及假扣押裁定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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