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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八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30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877號辦理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2717號假扣押執行,經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即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提起訴訟,並經本院94年度北小字第2844號、95年度小上字第21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
是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然本院91年度存字第387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15萬元,經相對人他案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5年2月27日北院錦94執甲字第40728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收取10,028元在案。
是本件相對人得請求返還之擔保金,係執行完畢後,剩餘之範圍內,即150,000-10,028元=139,972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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