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司聲,31,2009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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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6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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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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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35,200元       │繳費收據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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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35,200元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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