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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丁○○原名:顏金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丙○○」之記載,應更正為「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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