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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乙○○
號2樓
丙○○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94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432,024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300元
合 計 437,324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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