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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仕野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1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金字第1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57萬4,259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存字第2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假執行判決業經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金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及士林地院96年度存字第273號卷宗,本件聲請人據以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假執行判決業經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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