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司聲,666,200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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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原名曾令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84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7年度存字第43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撤銷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院97年度存字第4340號及97年度執全字第3259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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