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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乙○○、丙○○間聲請返還提存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6244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物。
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399號裁定提存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假處分執行在案。
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並提出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惟聲請人既係為擔保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而提供上開擔保物,而聲請人確實曾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699號),則相對人自有因假處分執行受有損害之可能,聲請人未證明已獲本案全部勝訴確定,復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依上開說明,本件假處分登記縱然業經塗銷,亦尚難認為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又聲請人固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為證,惟本件供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就其因上開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由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463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有相對人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相對人既已行使權利,故本件亦不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
此外,聲請人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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