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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錦芳纖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大業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392號、第17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臺幣183,000元、30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822號、960號辦理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822號、960號卷宗,查明屬實。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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