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司聲,864,2009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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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86年度存字第4453號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擔保物。

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3724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物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

茲因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行使權利通知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曾聲請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03號函通知相對人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惟依該假扣押裁定所載,尚有其他受擔保利益人莊英輝,而莊英輝已於民國96年間死亡,有戶籍謄本附於上開行使權利卷宗可稽,聲請人未併於本院上開行使權利之程序中提出莊英輝之繼承人資料,並聲請對其繼承人為行使權利之通知,亦未證明已另通知莊英輝之全體繼承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尚難謂已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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