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小上,29,200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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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小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甲○○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被上訴人 柚田社區管理委員會
0號管理室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104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認其所有系爭房屋加蓋部分縱為約定專用,仍須繳納管理費用,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誤。

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大廈B2棟1樓空地,依房屋買賣契約書所附「地下室車位暨空地、露台使用分管協議」約定由上訴人使用,係屬約定專用部分,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其修繕、管理、維護均由上訴人為之,則上訴人就約定專用部分自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原審竟援引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繳納該部分之管理費,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謬誤。

又系爭房屋之陽台及雨遮部分,業已計入管理費計算基準,原判決竟仍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計入增建部分並依此重複計算管理費,亦有不當。

再者,民國88年5月30日柚田社區88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降一般住戶之管理費為每坪新台幣(下同)70元,調升一樓住戶加蓋部分管理費每坪100元,並未顧及上訴人為一樓臨路戶,對於公共設施之使用及受益程度不高,仍為上開對於上訴人不公之決議,自屬違背民法第148條之規定,然原審竟未予審酌,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云云。

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之陽台及雨遮部分,業已計入管理費計算基準,原判決竟仍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計入增建部分,並依此重複計算管理費。

又原審未審酌柚田社區88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降一般住戶之管理費為每坪70 元,調升一樓住戶加蓋部分管理費每坪100元,並未顧及上訴人為一樓臨路戶,對於公共設施之使用及受益程度不高,仍為上開對於上訴人不公之決議,自有違背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云云,惟上訴人前開所述,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依卷內證物認定系爭增建物之面積及上開決議並未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等情,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事,尚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準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於法洵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大廈B2棟1樓空地係屬約定專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其修繕、管理、維護由上訴人為之,是上訴人就約定專用部分自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原審援引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繳納該部分之管理費,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謬誤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管理費,係作為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所需之費用,核與系爭約定專用部分之管理、修繕、維護無涉。

又依前揭規定,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原則上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則從其規定。

而觀諸卷附之柚田社區規約第10條第1、2項規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管理費(每坪捌拾元、車位每位參佰元)。

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及柚田社區88年5月30日88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大會會議紀錄,其中關於議題討論第(五)項「一樓後院加蓋事宜」部分決議:「一樓加置(應為「蓋」之誤植)須依照6號1樓楊小姐目前加蓋之方式搭建,另1樓前、後及頂樓加蓋之部分,每坪一律取100元使用費,納入社區管理費使用」等語,暨臨時動議第(三)項「管理費調整案」部分決議:「審慎計算後,管理費自六月開始,每坪調降10元,改為每坪70 元」等語,足見柚田社區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除規定就原建物坪數繳納每坪70元之管理費外,另就約定專用並加蓋部分,亦規定按加蓋之坪數加收每坪100元之管理費。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是原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命上訴人繳納增建部分之管理費,並未違反公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 項規定之意旨。

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五、末按小額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倘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或未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或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

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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