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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建字第112號
原 告 管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連雲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陸萬捌仟貳佰陸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叁拾陸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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