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建,148,200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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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建字第148號
原 告 光浦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佰玖拾伍萬肆仟玖佰零柒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捌萬玖仟柒佰零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捌萬玖仟貳佰零肆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敘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附相關證據影本,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證物影本。

㈢補正原告光浦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㈣提出兩造間工程契約書條款全文影本、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工程項目及各項細目金額,且按被告人數提出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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