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重 整人 甲○○
乙○○
丙○○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威斯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746號裁定,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業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在案。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重整人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並依公司法第290條第5項第5款之規定,提出重整監督人同意進行本件訴訟之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劉坤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