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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所為之98年度司票字第58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2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4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8年2月1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尚欠275,554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原審就系爭本票中之275,554元及自9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購車向相對人辦理分期付款,惟因金融海嘯關係致抗告人未有穩定之收入,抗告人雖未按時繳納,然卻不以超過壹星期為限。
雖98年2月16日該期延至98年3月5日繳納,98年3月16日該期延至98年3月23日繳納,並非未續繳款項。
且相對人之業務員與抗告人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時,並未給予抗告人相關契約副本供查閱,抗告人未遵規定,實非惡意。
再者,相對人應可採書面告知逾期、限期繳納等方式告知抗告人,抗告人對所欠金額、利息部分係如何計算得知,亦難以理解。
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抗告人所稱雖有延期繳納但未逾一星期,或相對人業務人員未交付契約副本,或對於聲請人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如何計算各等情,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劉坤典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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