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抗,132,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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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本
院98年度司票字第84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以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伊於到期日後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512,310 元未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抗告人未附理由提起抗告,僅稱不服判決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附理由供本院審究,本院在審酌相對人提出之前開本票後,核其具備形式要件而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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