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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3月30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5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8月14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伊於97年8月19日提示後未獲受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未付票款金額及自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原審就系爭本票中之200,000元及自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
二、抗告意旨略以:96年8月13日訴外人蕭曉琪因公司資金不足調現金,說要抵押本票金額200,000元,由新協利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協利公司)開立支票票號有三張台北富邦銀行CK0000000-00/8/14金額為6,000元(利息)、CK0000000-00/8/23金額為100,000元、96年8月16日新協利公司再度開立支票票號為CK000 0000-00/8/31金額為100,000元,利息是另給現金,金額為100,000元,所有支票兌現後,抗告人要求要求訴外人蕭曉琪退還本票乙張,但其以本票遺失為由,拒絕歸還,一直追討這張本票卻無下文,如今訴外人蕭曉琪取這張本票以相對人提告。
抗告人也請台北富邦銀行調閱支票影本三份、利息為訴外人蕭曉琪領款人。
訴外人確無在97年8月19日向抗告人追討本票借款之事(因已兌現給對方),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復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且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催討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
惟查,抗意旨另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另系爭本票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前揭說明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所辯自不足採。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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