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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4月2日本院所為98年度司票字第7848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於民國94年 2月24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 800,000元,並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與相對人作為保證之用,抗告人因近來投資失利而無法依約分期繳納,尚欠相對人 448,634元,惟仍持續清償,且有月退俸可按期清償,又相對人曾同意抗告人緩期清償,聲請人應不得聲請本件本票裁定,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94年2月24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 800,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依相對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 8.4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8年 1月25日,詎經相對人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 448,634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保證其向相對人之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其仍有資力,僅無法依約分期清償,相對人同意緩期清償等情,僅關乎其等間票據原因關係所涉債權額多寡及相對人是否已得全數請求之認定,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並不屬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
至於相對人所主張相對人曾同意其得緩期清償一事,並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資料證明之,且依其所述內容,亦難認兩造對相對人前開本票票據權利之行使有予以限制等約定存在,自亦難認相對人有不得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情形。
因之,抗告人既對系爭本票之簽發無爭執,則原審就系爭本票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爭執之前開實體爭執之事項,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從而,本件抗告,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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