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抗,36,200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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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聲請選派雙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本院98年度審司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公司清算中原有董事會及董事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而雙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並選任林玉珠為清算人,故其餘董事即顏素梅、抗告人甲○○等非為法定清算人,與該公司間委任關係即告終止,茲既清算人林玉珠已死亡,其繼承人並拋棄繼承,雙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召集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聲請另行選派清算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因解散等事由而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司進行清算程序,僅係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非謂董事與公司間委任關係即因清算而告終止(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所述)。

準此,抗告人陳稱:雙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並選任林玉珠為清算人,故其餘董事即顏素梅、抗告人甲○○與該公司間委任關係即告終止云云,尚無足取。

三、又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闡述甚詳)。

經查,雙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清算人林玉珠雖然已死亡,其繼承人並拋棄繼承乙節,有林玉珠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民國98年1月12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2頁)。

然而,雙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尚有董事即顏素梅、抗告人甲○○,而為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清算人;

且清算程序中股東會仍存在,亦得由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

據此,雙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尚無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或股東會未能另選清算人之情事。

是以,抗告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洵屬無據。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而後始可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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