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撤簡抗,1,200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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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撤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撤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元。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抗告人三項請求對應之訴訟標的價額併計,而核定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125,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

然而,抗告人三項訴訟標的經濟目的均相同,亦即在於保全抗告人對相對人丙○○之出資額返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375,000元定之。

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按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而原告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倘其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利益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查:㈠抗告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0年11月間出資500萬元設立訴外人悅勝有限公司,並借用包括相對人孫慧芳在內等五人之名義登記為悅勝有限公司股東,相對人孫慧芳最後所登記之出資額為375,000元,其與相對人孫慧芳之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矧相對人孫慧芳竟與相對人乙○○於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14751號返還股權等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孫慧芳願將出資額375,000元返還相對人乙○○,且願協同辦理股東變更登記。

抗告人爰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撤銷上開訴訟上和解內容,且終止與相對人孫慧芳間借名登記契約,而聲明:確認相對人間就悅勝有限公司之出資額375,000元之信託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

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14751號民事和解筆錄應予撤銷;

相對人孫慧芳應將其名下之出資額375,000元變更名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且協同抗告人向悅勝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等情,此詳閱抗告人起訴狀即明。

㈡經查,抗告人雖為三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三項訴訟標的各不相同,但其倘獲勝訴判決,最終所獲得之客觀利益即為出資額375,000元之返還,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375,000元定之。

㈢準此,原裁定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5,000元,依法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5,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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