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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救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地政
事務所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4月20日本院98年度審救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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