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救字第57號
聲請人 甲○○ 現因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管靜怡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項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其伸張或防衛權利之不能維持,現已灼然甚明者而言,此項法定要件旨在防救助辦法之濫用,如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顯無勝訴之望,則雖經釋明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或經出具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亦應駁回其聲請。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1616號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則聲請人為該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即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