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救,72,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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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救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管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112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積欠鉅額工程款未給付,致聲請人公司營運不佳,除已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44萬餘元外,亦積欠勞保費用,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因本案先行墊付該工程款項,變賣房產,僅能依靠其母親微薄之殘障津貼及向親友借貸度日,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本案有書面契約及證人等證據,聲請人有勝訴之望,因而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應繳勞退金查詢及補印繳款單、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三人閔仇福娟之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民國 93~95年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表為憑。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前詞謂該公司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上開資料為憑,然聲請人公司自93年度至94年度之負債及淨值總額均超過一千萬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於98年5月14日回函檢附之聲請人公司93、94年度申報資料、資產負債表等件在卷可按,顯見聲請人公司於95年度前尚有相當營業收入,雖然聲請人主張其有積欠稅款(含本稅、滯怠報金、滯納金、滯納利息)及勞保金等情,依前述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於98年5月14日函覆本院關於聲請人公司欠稅情形,亦係因聲請人未主動申報始依法核定上開稅款金額,由稅捐機關係認聲請人仍有相當營業收入始核定其應付稅款而論,自難徒憑聲請人公司嗣後怠於主動申報營業收入即謂該公司目前確無任何營業所得,至於聲請人有積欠勞退金者,固據其提出應繳勞退金查詢及補印繳款單影本一份供佐,並有勞工保險局之回函附卷可稽,惟如前述,此亦僅足說明聲請人公司有怠於依法繳納此費用之情形,仍與該公司係毫無資力一節有間,此均可見聲請人公司就該公司之前相當收入有何變化致目前毫無收入及資產等情,實未為相當釋明。

再者,聲請人雖謂其法定代理人有變賣不動產,並提出買賣資料影本一份為據,但其所指價金所得係用以代墊聲請人公司所須支出款項者,並未見其提出何資料釋明之,加之聲請人公司既係由股東出資所成立,若認該公司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亦可由股東以增資或其他方式籌措資金辦理之,而由聲請人股東之ㄧ之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6年度之利息所得即高達446,733元之多,顯見其於銀行有相當之存款,遑論其他股東是否均無資力支應聲請人公司此訴訟支出者,亦未見聲請人釋明之。

因之,既難認聲請人公司足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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