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救,76,2009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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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救字第76號
聲 請 人 乙○○
丁○○
戊○○
丙○○○
前列四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劉一安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此為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與被告劉一安侵權行為事件,聲請人等因無資力,而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又相對人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聲請人等自有權請求損害賠償,非顯無勝訴之望。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倘聲請人等不符訴訟救助之資格,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及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准聲請人等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被告劉一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茲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其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等件以為釋明,且其起訴之原因事實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827號刑事判決等件為據,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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