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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救字第84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孫明熙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訴訟,因生活困苦而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戶籍謄本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自96年度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為憑。
又依上開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雖尚有坐落台北市南港區及信義區之土地共9筆,財產價值總額約新台幣(下同)4,653,595 元,惟上開較有價值之不動產即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173號之系爭土地(土地公告現值約4,450, 176元),已遭相對人占用,而難以處分該等不動產以籌措訴訟費用之款項。
次查,聲請人因智能障礙業經法院為禁治產之宣告,且其96年度薪資所得為零元,目前為低收入戶等節,亦有其所提出之上開相關文件及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為證,應可堪認聲請人尚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況依聲請人所陳之起訴事實,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且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准許在案,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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