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智,16,200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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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智字第16號
原 告 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睡眠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6日簽訂網路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伊承攬及製作網路服務,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7萬元,於簽約時付35,000元、24個工作天看初稿時再付25,000元,上檔前校稿後付清尾款1萬元。

伊於97年1月21日完成初稿,並通知被告於97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1日可看初稿網頁後,被告即拒付尾款;

而伊於97年2月1日將著作完成之成品(網址為www.s-g.tw)提供被告上線時,遭被告拷貝並重製放於網址為www.s-g.com.tw之網頁內。

被告未經伊同意即擅自重製伊之創作,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為此依契約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不易證明實際損害,請法院依侵害情節,於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損害賠償額。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著作財產權遭侵害,故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兩造雖於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疑義等,而有涉訟之必要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兩造未就就侵權行為訴訟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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