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智字第17號
原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為電子、家電業界於全台設有數百家營運門市之知名流暢通路連鎖企業,以完整之售後服務及優惠價格,務求服務廣大之消費群眾而享譽盛名,可謂電子、家電業通路之龍頭,伊並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分別註冊「燦坤3C」及「燦坤」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被告甲○○參與被告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奇公司)所舉辦之興奇大聯盟活動而架設「燦坤、燦坤、燦坤-燦坤網路旗艦店」部落格,並將其網站商品連結至興奇公司之購物網站「興奇購物網」,顯已侵害伊所有之系爭商標權;
另被告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與興奇公司合併後取得對興奇公司及甲○○相關行為之實質指揮監督權,並已增加其購物網站曝光率方式給付勞務酬金,幫助興奇公司及甲○○侵害伊公司之系爭商標權。
甲○○未得伊同意、無法律上權源即使用伊公司註冊之系爭商標設立網站,侵害伊之系爭商標權;
興奇公司惡意放任甲○○冒用系爭商標以銷售商品;
雅虎公司對於甲○○架設購物網站之曝光有所幫助,而擴張對系爭商標權之侵害,為此依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億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權遭侵害,故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惟兩造未就就侵權行為訴訟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