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智,19,200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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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智字第19號
原 告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昌瑋律師
被 告 信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之8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78年間即已取得註冊第36519號「信義」商標之註冊,指定使用於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理租售業之服務,至於在室內裝潢設計服務項目亦已於87年間取得註冊第96418號以「信義」為商標圖樣之商標在案,而上開各該商標均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依法應受商標法之保護。

詎被告於未得原告同意下,竟以系爭「信義」商標作為其公司登記名稱之特取部分,顯已侵害原告上述商標權,又被告雖為資產管理公司,然觀其所經營之服務項目「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建築經理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景觀、室內設計業」等業務,實與原告所有上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相同或類似;

復以被告公司名稱前二字亦為「信義」二字,已足使相關消費大眾將被告公司名稱與原告所有上述商標產生聯想及發生混淆誤認,故被告以系爭商標文字作為公司名稱,顯已構成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侵害商標權規定之情事,又被告襲用已具知名度之系爭商標作為其公司名稱,亦屬積極攀附原告商譽之搭便車行為,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顯失公平行為之情形及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l條第1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使用系爭商標及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公司名稱以排除原告所受之侵害。

為此,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2條第1款、第64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及第30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㈠禁止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信義」作為其公司中文名稱之特取部分。

㈡被告應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其公司中文名稱特取部分為「信義」以外之名稱。

㈢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第1項之內容,以不得小於新聞類之6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A+B版報頭(面積14公分×5公分)及聯合報全國版甲+乙版報頭下(面積13.5公分×5公分)各1日。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商標權遭侵害,故所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除非兩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然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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