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法,90,2009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法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朱延平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電影事業發展基金會之
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電影事業發展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電影事業發展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電影事業發展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電影事業發展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行政院新聞局於民國64年4 月1 日以(六四)局復影乙字第03399 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於64年4 月17日辦理設立登記,嗣聲請變更登記經本院登記處於96年4 月17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32冊、第17頁、第631 號)。

因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提請第17屆第1 次董事會決議,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送經行政院新聞局以98年4 月29日新影一字第0980002987號函同意備查在案,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電影事業發展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